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29日发布了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广东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龙威)、靖江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龙威)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标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泽公司)、云南惠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标泽公司与云南惠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标泽公司向云南惠嘉购买24度棕榈油,金额为1010万元,交货方式为标泽公司自提,云南惠嘉必须在2014年9月25日前将在广东龙威和靖江龙威合同规定数量的货权确认给标泽公司。
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合同为2014年9月3日标泽公司与云南惠嘉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标泽公司按约定向云南惠嘉支付货款1010万元。但当其手持云南惠嘉出具的《货权确认通知书》到广东龙威、靖江龙威处提货时,广东龙威、靖江龙威却均以云南惠嘉出具的《货权确认通知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云南惠嘉未支付超期仓储费等原因拒绝放行货物。
法院认为,云南惠嘉应当向标泽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广东龙威、靖江龙威作为第三人不应履行向标泽公司交付案涉棕榈油的义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云南惠嘉向标泽公司交付1912.927吨24度棕榈油。
针对这一商业模式,有熟悉棕榈油贸易的期货方面人士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由于棕榈油是一个大部分需要通过进口进而进行贸易的大宗商品,融资商不一定具备对大规模货物的仓储能力,或者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说不一定有合适的经济成本来进行完全的自我仓储,所以实际将货物存储在第三方的商业模式是比较常见的。